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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开化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规定,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等,不得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开化县华埠镇华昌饭店工作时,为扑救厨房灶台失火造成手腕、颈部等多处被烧伤。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华埠镇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申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向工作人员隐瞒工伤事实,从而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金12194.75元。2014年11月份,开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现被告人李某又于2014年3月17日就之前烧伤一事被认定为工伤,并得到了华昌饭店店主周某赔偿款80000余元。在开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多次催还下,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1日将骗取的保险金12194.75元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此前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全额退还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审前社会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周清华、周某、杨某、陈某、吴某、鲁某、金某的证言,工伤事故伤残补偿协议书(草稿)、医疗保障材料、认定工伤材料、银行客户回单、《开化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全部退还医疗保险金,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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