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余某与同村村民应学军共同从华埠镇下田坞村第四承包组流转“金竹坞”山场,后主要由被告人余某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9月22日,经开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人余某以应学军名义申领择伐采伐计划90立方米。后被告人余某雇请村民钟某、熊某甲、朱某砍伐,违背采伐许可证的要求,指示三人在“金竹坞”山场里片山场片伐杉木,后三人将里片山场杉木全部砍伐下山。被告人余某将砍伐杉木分别出售给宋高云、吴建英、孙健平。后经鉴定,该山场共计采伐杉木474根,计蓄积76.1828立方米,折合材积47.919立方米。其中合法采伐杉木5.331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8.8856立方米;实际滥伐林木材积42.587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7.2972立方米。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某到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方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林志军提出,对被告人余某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余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低。本案所涉及山场的林木年数较长,木质较差,且此前已经历四次砍伐,被告人余某在取得采伐证后是从方便管理的角度出发才进行片伐;2、山场的专业设计缺乏科学性。被告人余某非法采伐的面积为33余亩,涉及杉木400余根,由此可见片伐的山场每亩才10余根杉木,木头本身就长的比较稀疏;3、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4、被告人余某系初犯,此前并无不良记录;5、被告人余某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6、被告人余某案发后积极造林,弥补损失,且目前树木长势良好。综上,建议合议庭考虑在3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余某与同村村民应学军共同从开化县华埠镇叶溪村下田坞自然村第四承包组流转“金竹坞”山场,后该山场主要由被告人余某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9月22日,经开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人余某以应学军的名义申领采伐证,采伐证规定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面积82亩,出材量90立方米。后被告人余某雇请村民钟某、熊某甲、朱某砍伐。被告人余某违背采伐许可证的要求,指示三人在“金竹坞”山场里片山场片伐杉木,片伐面积33.4亩。经鉴定,共片伐杉木474根,计蓄积76.1828立方米,折合材积47.919立方米。后三人将里片山场杉木全部砍伐下山,被告人余某将砍伐杉木分别出售给宋高云、吴建英、孙健平。经鉴定,该山场符合采伐证择伐采伐每亩蓄积为0.1828立方米,折材积0.1097立方米。该山场按择伐采伐面积48.6亩计算,计择伐立木蓄积8.8856立方米,折材积5.3314立方米。被告人余某实际滥伐林木材积42.587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7.2972立方米。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某到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8135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采伐山场后积极造林更新,目前林木长势良好。审前社会调查表表明,被告人余某所在基层组织及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应学军、钟某、朱某、熊某甲、张某、熊某乙、宋某、何某、许某、孙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过路、王某甲、江某、戴某、胡某、方某、汪某、商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公示、采伐证、检尺码单、林木采伐伐中检查表、山林权证复印件、设计书复印件、地形图复印件、面积计算方格纸、《开化县限伐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复印件、做工清单、木材运输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流转合同复印件、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过程中,违反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方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积极进行造林更新,挽回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片伐山场是为了方便管理及山场专业设计缺乏科学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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