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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黑色奥迪轿车途径开化县城桃下线青草坞路段,遇见交警在该路段设卡检查,因害怕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遂强行驾车冲卡。期间开化县交警大队民警应发仁上前阻止并示意停车,被告人李某仍驾车加速,将被害人应发仁碰擦在地,造成被害人应发仁头部、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应发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至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应发仁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应发仁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当场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应发仁的陈述,证人郑某、祝某、汪某的证言,现场情况及事发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病历资料、就诊费用发票及清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警察证及工作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驾车冲撞执行公务的警察,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有因危险驾驶被刑事处罚的前科,本院均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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