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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胡某因家里厨房翻修需要杉木,便携带斧头,窜至开化县村头镇上村头村土名“岭底前山”山场,将村集体流转给村民余某乙的山场杉木砍伐124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山场被盗伐杉木124根,计材积10.2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7.08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还全部盗伐的杉木,并与被害人余某乙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向被害人余某乙道歉并补偿其损失,被害人余某乙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胡某所在基层组织及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退还全部赃物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柴某、徐某甲、徐某乙、余某甲、徐某丙、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木材检尺码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林权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谅解协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说明、作案工具斧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胡某退出全部赃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姜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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