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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叶某甲与朋友汪某、叶某乙等人在开化县林场路“秋秋排挡”吃晚饭,席间饮用了一辆左右白酒和大半瓶啤酒,后独自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汶川口村家中,19时45分许,行驶至芹北路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某甲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叶某乙、汪某、叶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叶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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