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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鲁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西省德兴市三清山方向出发,驶往开化县杨林镇下庄村小关方向。18时55分许,行驶至317省道开化县下庄村小关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鲁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鲁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占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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