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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丰某,农民。2005年12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农民。2007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12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丰某、姚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丰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丰某、姚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开化县音坑乡底本村塘坞煤矿区非法开采石煤矿出售牟利。在开化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对该矿点进行查处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
1、2012年9月,被告人郑某甲、丰某、姚某、郑某乙、叶某甲等人到开化县音坑乡塘坞煤矿区进行非法采煤,被开化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查获并行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事后叶某甲和郑某乙退出挖煤;
2、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郑某甲、丰某、姚某又到开化县音坑乡塘坞煤矿区进行非法采煤予以出售,被开化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查获,并行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2013年1月初,被告人郑某甲、丰某、姚某再次对开化县音坑乡塘坞煤矿区进行非法采煤予以出售,被开化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查获,并行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开化县音坑乡塘坞煤矿区进行非法采煤时被开化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查获,并行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丰某、姚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行政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丰某、姚某系自首,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丰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丰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叶某甲、郑某乙、汪某、郑某丙、郑某丁、周某、赵某、谢某、叶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丰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丰某、姚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开化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姚某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丰某、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丰某、姚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丰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姚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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