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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农民。198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及辩护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甲酒后随哥哥吴某乙等人从开化县城驾车回开化县苏庄镇毛坦村枧坂自然村田畈看望嫁在该村的姐姐吴某甲,得知姐姐吴某甲因琐事被叔子被害人曹某丙殴打,遂拿起一根近一米长、约3厘米粗的柴火棍去找被害人曹某丙,被告人詹某甲在一条小路上找到被害人曹某丙,被告人詹某甲就用柴火棍殴打被害人曹某丙背部等处,并将被害人曹某丙摔倒在路上,被害人曹某丙滚下斜坡,摔倒在路下离路面约一米的平台上,被害人曹某丙被打倒后,被告人詹某甲再次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曹某丙头面部、右胸、右前臂及双手等多处损伤,其中右胸第6、12肋骨各一处骨折,右胸第11肋骨二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詹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57.4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詹某甲和被害人曹某丙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被害人曹某丙对被告人詹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的民事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物证木棍一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曾某、程某甲、程某乙、詹某乙清、赖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因亲属间的民间纠纷,故意殴打被害人曹某丙,致被害人曹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甲有犯罪前科,又多次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该起民间矛盾激化,被害人也有责任,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詹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詹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詹某甲的犯罪手段较为恶劣,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要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及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甲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詹某甲适用拘役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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