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衢开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程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赣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桐村镇裴源村乐家坞出发,驶往开化县桐村镇方向。20时许,行驶至裴庄线2KM+275M桐村镇裴源村樟树坞隧道路段时,与宋小东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被告人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小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甲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袁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