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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552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因诉讼期间拒不到案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山甸村出发,驶往开化县城方向。19时50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解放街芹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无证驾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诉讼期间拒不到案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徐某、夏某、何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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