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衢开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14日,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冒用平湖市乐途箱包有限公司的名义,私刻该公司公章,以化名“JACKLI”与开化县城宇箱包有限公司的叶某先后签订三份供货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支付了第一批货款22000元,并以完全履行第一份合同为诱饵,骗取叶某之后两批价值185500元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李某停用原手机号码并隐匿行踪,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并将货物低价变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法院执行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承运单、销货清单,证人孙某、童某、傅某甲、王某、金某、周某、石某、丁某、傅某乙、楼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其没有履约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叶某签订合同,且在收到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拒不退赃,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