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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2001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20日因设置赌博机被开化县公安局处以收缴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一台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从李某处将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神采激扬”动漫城和“泡泡龙”动漫城流转经营。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在“神采激扬”动漫城摆放一台四座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015年1月20日,开化县公安局对“神采激扬”动漫城作出收缴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一台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2月底在“泡泡龙”动漫城放置两台黄白相间“海洋之星Ⅱ”捕鱼机(其中一台捕鱼机为四座且每座能独立进行赌博行为的设备,另一台捕鱼机为五座且每座能独立进行赌博行为的设备),直至2015年1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两台“捕鱼机”具有选定倍率、以小博大、押分和退分等功能,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设置赌博机共计九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因此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承包协议、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许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被告人徐某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代理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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