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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1986年5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许成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许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妻子谢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小型轿车载被告人陈某,从开化县城金谷酒家回开化县城御龙家天下小区。途经开化县城凤栖花苑小区时,谢某因事下车接电话,被告人陈某便驾驶浙H×××××的小型轿车从开化县城凤栖花苑出发,驶往御龙家天下小区。20时28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岙滩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余某的证言,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拾金不昧,乐于助人等且身体状况不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一个月的辩护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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