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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08年11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叶某甲以种植“西湖莼菜”为名向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村民租用“龙背田”土地14.65亩,后在未经开化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并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方某对该土地上的砂石进行开采。2014年4月29日,开化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叶某甲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叶某甲收到该通知书后,拒不停止开采,于2014年10月左右又继续雇佣方某在原址进行开采,并将此前采挖的砂石与此次采挖的砂石销售给胡某,非法获利130000元,同年11月21日,开化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对被告人叶某甲非法开采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30000元,且非法采矿地点“龙背田”土地14.65亩现已全部填平并恢复种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胡某、徐某、方某、叶某乙、金某、张某甲、张某乙清的证言,开化县国土资源局移交材料,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受到行政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且非法获利13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有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处罚的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叶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甲违法所得十三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燕芳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人民陪审员  汪志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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