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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的小型轿车,从开化县城北站夜宵摊出发,驶往开化县城江滨路丽景假日宾馆。23时53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芹北路解放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余某乙的证言,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余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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