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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个体户。2013年12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化县公安局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叶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独自一人沿开化县城芹北路往长途车站方向行驶。21时18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芹北路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江某的证言,鉴定文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检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有酒后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叶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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