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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开化县城驶往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家中。19时35分许,行驶至205国道1721KM+700M开化县桑淤岭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王某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车上搭载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王某、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乙于2015年4月26日以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王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程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程某乙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同意案外与其自行协商赔偿事宜为由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基层组织和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程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甲、张某乙、吴某、叶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燕芳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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