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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辩护人姜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戴某甲驾驶一辆浙G×××××号小型汽车从开化中学驶往开化党校方向。12时36分许,被告人戴某甲驾车行驶至开化县城芹北路与钟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被害人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30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戴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甲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甲购买了120000元的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险,足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戴某甲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医疗费),保险理赔费用除医疗费之外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戴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审前社会调查表明,被告人戴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丁某、戴某乙的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集体会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死亡小结、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发还审批表及凭证、接警单、机动车查询记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解协议、审前社会调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被告人戴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燕芳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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