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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汪雪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方国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浙江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衢州醉根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和醉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明公司承建醉根公司度假村工程,2013年10月双方又口头约定继续由华明公司承建度假村附属门楼工程。此后在施工中,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全面主持工作且对公司安全生产负总责的总经理,在业主单位未提供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要求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同时在施工中明知门楼土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未根据边坡的安全等级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方案,指令施工人员采用错误的方式施工,且未对施工人员违规操作进行监督;被告人余某甲作为华明公司负责门楼工程的具体施工员,没有编制施工方案及采用正确的施工方式施工,且未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安全技术交底不落实;被告人余某乙作为醉根公司的门楼工程总指挥,明知建筑施工许可证未审批就组织门楼工程提交施工单位华明公司进行施工,且在发现安全隐患后没有阻止华明公司违规施工和采取防护措施,最终导致2014年1月20日醉根公司门楼工程在施工中发生山体坍塌,造成朱日民、汪涓红、潘树美、余某丁死亡,郑某丙轻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30万元。经衢州市安监局等部门联合调查,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切坡方式不合理,采用通长大断面方式开挖,形成了宽幅约67米,高度约15-20米,坡角约70度的一级边坡及3000立方米的坍塌体,坍塌体土质为全风化泥岩,地层产状顺坡,结构面结合程度差、抗剪强度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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