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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46号(6)
32、衢州醉根艺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及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证实醉根公司法人代表系徐某乙,法人代表系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醉根公司和华明公司签订“醉云阁、管理房、主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
34、度假村土建扫尾工程工期安排(2013年11月19日),证实该安排中要求205国道度假村总进口门楼在12月1日开工力争春节前主体完成。余某乙、余某丙、吴某乙、余某甲等人在该安排上签字。
35、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实2013年12月11日,核工业金华工程勘察院关于醉根艺品有限公司(205国道门楼)的报告中称,拟建场地较平坦但附近地形起伏较大,没有岩溶、滑坡等不良工程地质作用。但场地西北面近距离内有开挖山体后留下的较高边坡(2-15米),建议进行地质灾害评估及进行边坡治理。
36、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8月28日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举行会议,确定余某乙负责醉根休闲度假村的工程施工管理相关事宜的总指挥,余某丙负责华明公司所施工项目的质量安全管理事宜。
37、县委办纪(2012)6号,中国根艺美术博览园建设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证实第5条关于协调服务问题。加大对根博园项目的具体协调服务力度,由县委办牵头,抽调人员组建根博园三期项目服务班子,进驻根博园,开展全程代办项目报批、审批事项、包装项目争取上级扶持资金等服务。
38、县委办纪(2013)11号,中国根艺美术博览园(三期)建设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证实经县相关部门共同参会,确定继续由程某为服务组组长。
3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浙江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徐某丙为法人代表,徐某甲为企业负责人。
40、华明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证实华明公司确定本公司安全生产方面实行总经理对公司安全生产负有总责任,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制定的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政策、条例及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责任制,了解安全生产情况,及时研究发现解决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亲自组织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分管生产、安全副总经理履行协助经理领导和管理公司劳动保护及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管理责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限时、限期、定人负责整改,在下达生产计划的同时,必须先下达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施工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在于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和安全技术管理规定,对所管辖班组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认真执行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指挥,参加半个月一次的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负责做好有针对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督促班组执行,并定期进行培训。
41、停工申请报告,证实张某在2014年1月13日发现门楼工程山体边坡过高容易造成山体滑坡,故向醉根公司申请暂停施工。
4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通知单,证实开化县开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资质,醉根公司委托开元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合同内不包括门楼工程),2014年1月5日开元监理公司向华明公司作出门楼工程施工场地山体较高泥土松散,容易造成塌方,应加强防范措施,接到通知后三日整改,施工方余某甲签字认可。
43、使用林地申请表,证实醉根公司向林业局申领事发地块土地使用权。
44、死亡证明,证实该次事故造成朱日民、汪涓红、余某丁、潘树美四人死亡。
4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犯罪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6、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三被告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
相关文件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华明公司负总责的总经理,明知醉根公司门楼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而按照醉根公司要求强令施工人员违规施工,被告人余某甲作为门楼工程的施工员,明知违规施工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人余某乙作为醉根公司负责三期工程的总指挥,在明知门楼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相关职责,阻止施工单位华明公司违规施工。最终造成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华明公司的聘用人员朱日民等人死亡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余某乙的行为是否应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证人徐某乙、余某丙的证言,会议纪要及被告人余某乙的供述及事故调查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余某乙虽非根博园的正式职工,但其系受业主醉根公司委托负责度假村三期工程的总指挥,门楼工程虽未列入不属于度假村主体工程,但其与度假村工程一并施工,系度假村工程的附属工程。被告人余某乙作为业主方醉根公司的工程总指挥,明知该工程无建筑施工许可证,在华明公司已开始施工,且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后,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责令华明公司停止违规作业,无视安全生产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关系,应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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