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46号(7)
2、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被告人徐某甲、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不宜以赔偿款认定为案件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该次事故,造成了四人死亡,华明公司赔偿四位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30余万元。除上述赔偿款外,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次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系华明公司施工过程中切坡方式不合理,违反安全作业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甲应负主要责任,醉根公司在该次事故中负间接责任,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余某乙作为醉根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总指挥,在该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甲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醉根公司、华明公司积极施救,并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控辩双方与之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 霞
人民陪审员 方志香
人民陪审员 陆仙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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