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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姜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开化县林山乡养老院与该院养老的被害人钟某丁因为种菜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方某用柴火棍殴打被害人钟某丁的头部,并将被害人钟某丁推倒,致被害人钟某丁头皮裂伤及腰椎骨折,后经旁人劝开。被害人钟某丁于当日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2015年1月21日被害人钟某丁又因胸痛、胸闷入住开化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月31日因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3月9日,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钟某丁的腰椎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支付了被害人钟某丁第一次住院的医疗及护理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赔偿了被害人钟某丁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死亡小结、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姚某甲、徐某、汪某、韦某、江某、吴某、姚某乙、傅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钟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对造成伤害的结果亦有过错,均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方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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