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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1999年7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4月6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4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扣留驾驶证,同年6月26日开化县公安局作出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城商贸城出发驶往开化县城关派出所方向。19时42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芹北路城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方某、项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在被扣留驾驶证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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