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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化县公安局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562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化县公安局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912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程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从开化县城月城路一家棋牌室出发,驶往开化县城芹江三桥方向。21时14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解放街荣昌超市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汪某、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曾二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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