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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号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童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小型轿车,沿开化县城解放路从南向北行驶。20时11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解放路芹南菜市场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
2015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童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小型轿车,沿开化县城解放路从南向北行驶。19时31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解放路芹南菜市场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两次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因2015年4月22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5月18日因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900元,2015年6月5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开新、徐某、郑某、颜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检验报告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两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被吊销驾驶证后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且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相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姜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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