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农民,中共党员。2008年11月13日因非法储存、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被开化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开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昕,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9年4月,被告人余某甲伙同江某成立开化县马金镇秧畈村植保专业合作社,以该合作社的名义参加开化县水稻病虫统防统治工作,每年向参加的农户收取一定的费用,然后再按照面积向开化县农业局申领每亩40元的农业补贴。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余某甲、江某在明知合作社每年实际为农户统防统治面积的情况下,采用伪造农户签名、虚报或多报面积等方式,骗取农业补贴款共计26678.40元。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投案。
二、滥伐林木罪
2011年,开化县马金镇秧畈村村民上坟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本村“百亩垅阳面”山场的林木烧毁。2011年6月9日,被告人余某甲以开化县马金镇秧畈村的名义取得该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便雇佣本村村民余某乙、徐某、余某辛等人上山采伐。被告人余某甲在明知采伐计划为30立方米的情况下,告知采伐工可将火烧木全部采伐,造成超采伐。经鉴定,滥伐林木的材积为29.793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47.6698立方米。
为证实起诉书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余某甲、江某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方某、汪某甲真、余某乙等的证言,开化县林业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政府涉农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余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某甲、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甲数罪并罚。
被告人余某甲及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余某甲辩护人提出1、诈骗罪。起诉书指控骗取统防统治的金额不科学,没有考虑到农业局发放补贴时的折扣问题,被告人余某甲在诈骗中处于从犯地位,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被告人余某甲免予刑事处罚。2、滥伐林木罪。起诉书指控滥伐林木的数量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尺码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间接故意犯罪。3、量刑方面。被告人余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9年4月,被告人余某甲、江某成立开化县秧畈植保专业合作社,以该合作社的名义参加开化县水稻病虫统防统治工作,每年向参加的农户收取一定的费用,然后再按照面积向开化县农业局申领每亩40元的农业补贴。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余某甲、江某在明知合作社每年实际为农户统防统治面积的情况下,采用伪造农户签名、虚报或多报面积等方式,骗取农业补贴款共计22966.40元。
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被告人余某甲、江某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江某退出违法所得2296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实开化县秧畈植保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余某甲,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开户银行为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20×××55。
2、2010年水稻统防统治服务协议及马金镇(秧畈植保专业合作社)水稻统防统治清单,证实2010年6月16日,该合作社与马金镇杏枫村等签订水稻统防统治服务协议,根据协议附清单,共涉及统防统治面积1452.97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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