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37号(4)
20、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受余某甲的雇佣,在明确余某甲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徐应南、徐某、余某辛、余某壬等人在本村的“百亩垅阳面”山场采伐杉木。上山采伐木头余某甲是没有讲明四至的,只是说除了横路上的木头火烧掉的都可以砍。这个作业采伐了40多方木头,拿到不到10000元的工资。2014年2月12日,其参加森林公安分局及相关人员上山点伐根,其和徐应南指出了采伐范围,一起跟着量伐根的。出现两份码单是因为一份是横路上,一份是横路下的,横路下点的其在场是认可的,横路上具体多少其不在场,不清楚。
2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时候村民上坟把村里“百亩垅”山场的松木烧掉。其和余某庚到马金镇找了镇长、书记并与林业站做了作业设计包来采伐,批了30立方米的采伐证后,就包给余某乙去采伐。在“百亩垅阳面”山场采伐松木242根,计立木蓄积95.6698立方米,折材积59.7936立方米,超出采伐证上规定材积为29.7936立方米。采伐的松木卖给邱某30立方米,张某17立方米多,一共得木材款30000元,交给马金镇和林业站林木采伐流转金9000至10000元。2014年2月12日,上山清点伐根,在场的除了工作人员还有余某乙、徐应南、朱某乙,余某乙和徐应南是一起去点伐根的。点伐根的时候,工作人员对山场横路上下都进行了清点,余某乙等人不同意山场横路以上是自己采伐的,所以出现两份码单,第一份余某乙、徐应南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后来余某乙觉得把自己没砍的都点进去了,就不同意签字,最后是其本人签字的。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二被告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诈骗罪。结合证人证言及合作社2012年、2011年、2010年三年统防统治登记表,可以认定,二被告人2012年涉嫌骗补458.11亩计18324.40元(每亩补贴40元),2011年涉嫌骗补106.83亩计4273.20元,2010年涉嫌骗补97.2亩计3888元。具体的骗补金额,经审理认为,现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合作社2012年申报补贴892.14亩,因当年病虫害严重,农业局最终发放补贴1076亩,合作社实际领取补贴超过申报数字,骗补金额不应予折扣,即2012年二被告人的骗补金额为18324.40元。2011年及2010年,合作社分别申报补贴1466.3亩、1452.97亩,农业局分别以843.18亩、816.53亩发放补贴,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骗取金额以当时领取的比例折扣为宜,经计算2011年及2010年诈骗金额约为2457元及2185元。以上,二被告人诈骗金额共计22966.40元。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与本院认定相符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
二、滥伐林木罪。现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取得马金镇秧畈村“百亩垅阳面”材积30立方米,折蓄积48立方米的采伐权,经过林业鉴定人员鉴定该山场有285根松木被采伐,材积为72.0456立方米,折蓄积115.273立方米,超伐材积为42.0456立方米,蓄积为67.273立方米。被告人余某甲只认可采伐松木242根,计立木蓄积95.6698立方米,折材积59.7936立方米,超出采伐证上规定材积为29.7936立方米,这一份码单有采伐工的证言及村民证实山场火烧前后均有人上山偷松木等主观性证据来相互印证。另一份码单是采伐共进行指认时认为自己没有采伐的伐根计算在内拒绝签字而形成的,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人余某甲雇佣余某乙等人采伐松木242根,计立木蓄积95.6698立方米,折材积59.7936立方米,超出采伐证上规定材积为29.7936立方米,折蓄积47.6698立方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此相悖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政府涉农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甲在诈骗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余某甲作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江某共同实施骗补行为不符,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江某在诈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控辩双方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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