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37号(5)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诈骗违法所得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四角,滥伐林木违法所得二万零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霞
人民陪审员 郑 帆
人民陪审员 丁柏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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