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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中午12时39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头坪-安仁15KM+900M衢江区大洲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经抽血鉴定,陈某甲血液乙醇含量141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人林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汪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罗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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