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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200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钱某与朱某、郑某甲等五人至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章家村郑某乙养猪场,欲找郑某乙妻子方林仙讨要欠款(2015年2月3日,对该民间借款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因未找到方林仙,被告人钱某与郑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钱某上前拉扯郑某乙衣服,接着用手叉郑某乙脖子,郑某乙随即还手,被告人钱某又用拳头击打郑某乙鼻子部位,致使郑某乙往后摔倒时左手撑地而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乙外伤致鼻骨线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其中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治安调解协议、借条、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人朱某、郑某甲、袁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汝芝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罗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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