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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下午1时41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安线15KM+900M衢江区大洲镇路段时,遇交警检查,经对罗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经血液抽样检测,在送检的罗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汪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罗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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