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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法律援助)杨碧引,浙江东昊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书记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独自到衢江区廿里镇白马街57号四楼前妻杨某的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与杨某现任丈夫缪某发生冲突并打架,过程中王某甲从右侧裤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将缪某左眼部、左侧肋骨、右侧腹部、右侧大腿部位捅伤。经鉴定,缪某外伤致回肠贯通伤,已行修补手术,已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眼角膜疤痕,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姐姐王某丙的陪同下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已支付缪某医药费2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本案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激情犯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独自到衢江区廿里镇白马街57号四楼前妻杨某的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与杨某现任丈夫缪某发生冲突并打架,过程中王某甲从右侧裤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将缪某左眼部、左侧胸部、右腹部、右大腿部位捅伤。经鉴定,缪某外伤致回肠贯通伤,已行修补手术,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眼角膜疤痕,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姐姐王某丙的陪同下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支付缪某医药费2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除已支付的医药费2万元外,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缪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缪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甲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入院记录、病历、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人徐某、杨某、王某乙、王某丙、彭某、黄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琳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罗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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