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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法律援助)杨碧引,浙江东昊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书记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独自到衢江区廿里镇白马街57号四楼前妻杨某的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与杨某现任丈夫缪某发生冲突并打架,过程中王某甲从右侧裤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将缪某左眼部、左侧肋骨、右侧腹部、右侧大腿部位捅伤。经鉴定,缪某外伤致回肠贯通伤,已行修补手术,已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眼角膜疤痕,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姐姐王某丙的陪同下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已支付缪某医药费2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本案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激情犯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独自到衢江区廿里镇白马街57号四楼前妻杨某的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与杨某现任丈夫缪某发生冲突并打架,过程中王某甲从右侧裤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将缪某左眼部、左侧胸部、右腹部、右大腿部位捅伤。经鉴定,缪某外伤致回肠贯通伤,已行修补手术,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眼角膜疤痕,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姐姐王某丙的陪同下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支付缪某医药费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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