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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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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2006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劳勇,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文明与徐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徐某甲带着儿子回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通浦路25号其父亲徐某丙家居住。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戴文明到其岳父家找徐某甲,与徐某甲胞弟徐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同年3月29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戴文明因被徐某乙殴打而心生怨气,遂携带一把西瓜刀、一铁桶(10升)汽油及徐某甲的衣服物品,驾车来到衢江区樟潭街道通浦路25号“老爸川味”小吃店门口(系徐某丙家出租店面),将徐某甲的衣服等物堆放在小吃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并向衣物上泼洒汽油。被告人戴某见徐某乙站在店门口将汽油向徐某乙泼去,被徐某乙避开,汽油泼洒在店门口路面上,随后被告人戴某手持西瓜刀及汽油桶追赶徐某乙未果。之后,被告人戴某返回“老爸川味”店并进入店内,将汽油泼洒在店内的桌椅及地面上,处警的公安民警上前劝阻,被告人戴某持刀劈向民警,被民警避开。后被告人戴某再次将汽油泼洒在堆放在店门口的衣物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衣物。期间,在现场处警的民警继续劝阻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仍扬言要将整栋房子点燃。被告人戴某见徐某乙仍站在路旁,持西瓜刀继续追砍徐某乙,民警在此情况下鸣枪示警,后被告人戴某驾车逃离现场。之后,现场火势在民警及消防人员的协助下得以控制并扑灭。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戴某归案后的真诚悔过,其岳父徐某丙、妻子徐某甲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桶一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气温图表、病历复印件、谅解书,证人王某、易某、黄某、邓某、吴某、张某、余某、林某、杨某、钱某、方某、胡某、卢某、彭某、鲁某、宋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中,未采取合法、恰当的方式方法,而实施过激的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得到其岳父及妻子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汽油桶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汝芝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林振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罗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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