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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烂头”)。2005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在家)。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何莉梅向袁某(已判决)借款20000元,并约好第二天还款。次日,袁某电话联系何莉梅要求还款时,在何莉梅一旁的苏清渭(已判决)拿走何莉梅的电话,并在电话中表示何莉梅的欠款由其归还,后苏清渭和袁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好打架。之后,苏清渭安排徐某甲(已判决)、蓝某(已判决)纠集叶某甲(已判决)、邵某、陈某等人并准备红缨枪等工具。袁某、被告人吴某纠集胡某(已判决)等人并准备刀具。2013年4月12日凌晨,双方携带准备好的刀具等驾车至衢州市衢江区高家路口发生械斗,期间胡某开车将叶某甲右脚撞伤,袁某一方的人将苏清渭一方的一辆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砸毁。后苏清渭一方溃退,在追赶过程中,胡某又驾车将苏清渭一方的一辆江淮车撞翻到田里,致使车内的邵某和陈某均受伤、车辆损毁。
案发后,经鉴定,叶某甲外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陈某外伤致胸椎2-6骨折,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邵某外伤致右锁骨骨折,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损毁的江淮车价值14580元,被损毁的东风日产天籁车价值13046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欲发生斗殴,仍纠集人员、提供工具,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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