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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10月18日,经被告人占某提议,占某与杨某、郑某(均已判决)每人各出资2万元,购置电脑等物品,先后租用衢州市柯城区香溢及柯城区世通华庭房间,在互联网上注册“鼎级银商”等账号,注册QQ及淘宝账号,充当银商向互联网中不特定人员提供456等游戏平台的虚拟货币兑换业务。期间为在456等游戏平台上参与“梭哈”、“牛牛”等形式赌博的衢江区等地的张某、钱某、吴某等人兑换虚拟货币,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共获利10余万元,占某、杨某、郑某三人予以平分。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出6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对杨某、郑某作出一审判决,对杨某、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10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郑某、张某、钱某、吴某、祝某的证言,被告人占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棋牌游戏实施赌博活动,仍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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