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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被告人凌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凌某乘坐陈某驾驶的电瓶车,当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大桥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凌某用拳头击中郑某脸部,致使郑某右眼眶和鼻梁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已支付被害人郑某医疗费4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凌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凌某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被害人郑某表示对被告人凌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处警经过、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调解协议、付款凭证,证人陈某、徐某、盛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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