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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驾驶红色无号牌、制动效能低下的电动三轮车,沿305省道由衢江区峡川镇驶往杜泽镇方向。晚6时许,当车辆行驶至305省道184km+980m衢江区杜泽镇路段时,碰撞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余某乙、杜某丙,造成余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死亡、杜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乙无责任,杜某丙无责任。经鉴定,余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杜某丙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余某乙亲属、杜某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人查某、杜某甲、杜某乙、余某甲、严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汪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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