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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7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郑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被告人郑某无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徐某甲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但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在本案的起因上,徐某甲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减轻郑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由郑某承担徐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损失90%的赔偿责任即351718.30元。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517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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