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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正华,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珍,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及辩护人许正华、吴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发放程序,方便农民领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自2010年5月开始,衢州市衢江区实行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补贴资金的方式,即由销售网点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直接垫付补贴资金,之后销售网点将购买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标识卡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联系方式等材料整理上报,向衢江区财政局申报补贴资金。
被告人汪某甲系衢江区全旺镇观音路20号建明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与其丈夫被告人周某甲共同经营,主要经营范围为家电零售和维修,具有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申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过程中,通过从家电业务员处多拿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以及销售给不符合享受家电下乡补贴的单位,采用冒用农户身份证、户口簿等方式,虚报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数量,到衢江区财政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69520.09元,其中已实际拨付76703.21元,尚未拨付92816.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分别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表异议,提出衢江区财政局虽已拨付76703.21元,但被告人事先预交了税款,诈骗数额应扣除已缴纳的税款。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退出违法所得,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为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发放程序,方便农民领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自2010年5月开始,衢州市衢江区实行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补贴资金的方式,即由销售网点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直接垫付补贴资金,之后销售网点将购买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产品标识卡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联系方式等材料整理上报,向衢江区财政局申报补贴资金。
被告人汪某甲系衢江区全旺镇观音路20号建明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与其丈夫被告人周某甲共同经营,主要经营范围为家电零售和维修,具有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周某甲在申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过程中,通过从家电业务员处多拿家电下乡补贴标识卡以及销售给不符合享受家电下乡补贴的单位,采用冒用农户身份证、户口簿等方式,虚报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数量,到衢江区财政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汪某甲予以协助,违法所得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期间共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69520.09元,其中已实际拨付76703.21元,尚未拨付92816.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6703.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浙江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实行代办申领并垫付补贴资金办法协议书、承诺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通知、操作办法,发票等,证人李某甲、尹某甲清、徐某甲、佘某、毛某甲、吴某甲、章某甲、邓某、徐某乙、陈某甲、阮某、毛某乙、崔某、郑某甲、周某乙、曹某、邱某、鲁某、胡某、刘某甲、毛某丙、郎某、包某、苏某甲、周某丙、杨某、林某、方某、蔡某、郑某乙、周某丁、苏某乙、何某甲、徐某甲、董某甲、余某甲、王某甲、程某甲、余某乙、程某乙、江某、范某、章某乙、涂某、尹某乙、周某戊、尹某甲云、章某丙、郑某丙、巫某、管某、裴某、陈某乙、谢某、章某丁、刘某乙、汪某乙、吴某乙、余某丙、何某乙、周某己、王某乙、李某乙、董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审计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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