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5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汪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已缴纳的税款应在诈骗既遂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部分支出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0元。
二、被告人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76703.21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罗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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