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衢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吴某丁在衢江区浮石街道某村吴某乙屋大门前,因被征山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姚某将吴某丁甩倒在地,致使吴某丁右手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丁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拘役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吴某丁同系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某村村民,2014年12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吴某丁在衢江区浮石街道浮石村某村吴某乙屋大门前,因被征山地归属问题以及姚某妻子是否拿过吴某丁母亲钱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姚某将吴某丁甩倒在地,致使吴某丁右手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丁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双方损失互抵后,由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检查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靓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罗梦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