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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礼成,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甲,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22日,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1日,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及辩护人卢礼成、周海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根据2008年浙江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建立低收入农户集中村资金互助组织试点的通知》的文件要求,衢江区扶贫办下文将高家镇新安村作为资金互助组织试点村之一,并列入低收入农户集中村特色农业发展等特别扶持项目2011年度建设计划。后新安村成立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被告人廖某甲任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管理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柴某甲任会计。
2012年6月18日,衢州市衢江区会计核算中心将20万元省特扶资金拨至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账户。2012年6月22日,20万元省特扶资金从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转账至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账户中。
特扶资金到账后,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共同商量决定将20万元特扶资金挪用进行放贷获取利益。后廖某甲、柴某甲以加入资金互助合作社需要提前签订借款合同为由,让合作社会员签订借款合同;廖某甲以加入资金互助合作社或获取分红需要提供相关银行卡和密码等理由,让会员提供本人开户的银行卡和密码并由其保管。2012年7月25日、26日,廖某甲、柴某甲将19万元省特扶资金从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帐户,分别转至廖某甲、朱某、方某乙、廖某丁、陈某乙、郑某、廖某戊、魏某乙、方某甲、廖某乙、柴某乙、陈某甲、魏某丙、廖某丙、魏某甲、杨某甲、柴某甲等17人个人账户,其中柴某甲个人账户转入3万元,其余人员账户内各转入1万元。后于7月26日、7月30日、8月6日将19万元全部取出。柴某甲连同之前收取农户加入资金互助组织的1万元股本金,凑齐20万元。柴某甲与廖某甲商议后,将20万元以二分的月息借给冯某三个月,获利12000元。柴某甲从利息中私自截留了3000元,将剩余9000元作为其与廖某甲的共同收益。
2012年11月2日,经廖某甲联系,柴某甲将该笔20万元以一分五厘的月息借给黄某。到2013年3月份,高家镇新安村村民因资金互助合作社特扶资金使用问题到区相关部门反映,廖某甲担心事发,联系黄某收回20万元,共获得15000元利息收益。2013年3月29日,柴某甲以现金交款10万元和通过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的两种方式,将共计20万元转账到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账户中。
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获取利息收益27000元,扣除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账户利息及其他费用后,剩余12960元,廖某甲分得7000元,柴某甲分得896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利用其分别担任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会计,协助政府从事管理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特扶资金的职务之便,共同挪用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19万元特扶资金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
被告人廖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廖某甲作为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不是政府部门任命,也没有任何政府部门委托其从事管理工作,因此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2)资金互助合作社是一个由社员组成的独立经济实体,政府扶贫资金拨付给资金互助合作社后就成为合作社资产的组成部分,不再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指导手册》以及浙江省扶贫办《资金互助组织的指导意见》可以证明互助组织解散后,财政扶贫资金最终归所在村的全体村民所有,也说明了该扶贫资金拨付至资金互助合作社后所有权已经属于经济合作社,属于集体资金,因此,本案所涉资金也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要件;(3)廖某甲和柴某甲都是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成员,他们本身具有从合作社贷款的资格,他们在自己贷款额度内贷款的1万元,不属于挪用。其他合作社成员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两被告人,并且自己签订贷款合同,这属于一种授权,即授权两被告人代为取得贷款及进行使用,这种行为虽然违反资金互助管理规定,但并不违法;(4)被告人的动机是为了资金的增值,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没有造成资金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辩护人认为廖某甲没有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应当宣告无罪。即使构成犯罪,只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结合廖某甲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廖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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