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46号(2)
被告人柴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第一、涉案19万元资金原属国家资金,属于公款范畴,下拨到资金互助合作社后,根据《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指导手册》关于财政扶贫资金的所有权以及互助资金退出原则可以看出政府将20万元资金拨付到资金互助合作社账户后,该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都归村集体所有;第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七项公务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故柴某甲作为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会计将属于全体村民所有的发展互助资金挪用借贷他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2)本案中的资金性质应属于互助发展资金,是政府注入资金的一种金融服务支持行动,不属于扶贫资金。(3)本案中10户入会会员在两被告人贷出款项之前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把银行卡及密码交付两被告人,事后领取股金分红,证明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他们的授权,加上两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所得的2万元,两被告人只是没有将该12万元按照规定用于生产经营,这只是一种违规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的范畴,故本案挪用的金额应扣除12万元。(4)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前已退回,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柴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被告人柴某甲处于次要的地位;挪用资金的实际时间短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柴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浙江省扶贫办公室、浙江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开展建立低收入农户集中村资金互助组织试点的通知》,通知规定在欠发达县(市、区)开展建立低收入农户集中村资金互助组织的试点,同时下发了《关于建立低收入农户集中村资金互助组织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指导意见》开展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规定,资金互助组织运行中的资金按照其来源的不同,部分系资金互助组织所在行政村全体村民所有,部分系互助组织成员所有。
2011年10月8日,衢江区重点欠发达县特别扶持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文将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以下简称新安村)作为资金互助组织试点村之一,并列入低收入农户集中村特色农业发展等特别扶持项目2011年度建设计划。同年10月18日,新安村村民代表会议选举时任新安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廖某甲任新安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柴某甲任新安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会计。同时会议通过了互助会章程以及互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5日,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同意新安村经济合作社开立“资金互助合作社”专户,廖某甲为“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
2012年3月26日,新安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在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家信用社开设账户。入股会员有廖某甲、柴某甲等22人,实际有11人缴纳共11000元股本金。2012年6月18日,衢州市衢江区会计核算中心将20万元省特扶资金拨至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同年6月22日,20万元省特扶资金从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转账至新安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账户中。
在特扶资金拨付至新安村经济合作社之前,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共同商量决定将20万元特扶资金进行放贷以获取利益。2012年7月25日、26日,廖某甲、柴某甲以加入资金互助合作社需要提前签订借款合同为由,让互助会会员签订借款合同;廖某甲以加入资金互助合作社或获取分红需要提供相关银行卡和密码等理由,让会员提供本人开户的银行卡和密码并由其保管。2012年7月25日、26日,廖某甲、柴某甲将19万元省特扶资金从新安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帐户分别转至廖某甲、柴某甲、柴某乙等17人个人账户,同年7月25日至8月6日,二人将19万元全部取出。经柴某甲与廖某甲商议,2012年7月底,二人将19万元连同之前收取农户加入互助会的1万元股本金,共计20万元以1.5分的月息借给冯某,期限三个月。柴某甲与冯某实际商议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柴某甲从获取的12000元利息中截留了3000元,将剩余9000元作为其与廖某甲的共同收益。
2012年11月2日,经廖某甲联系,柴某甲将该笔20万元款项以1.5分的月息借给黄某。2013年3月份,高家镇新安村村民因资金互助合作社特扶资金使用问题到区相关部门反映,廖某甲、柴某甲担心事发,由廖某甲联系黄某收回20万元款项,共获得15000元利息的收益。2013年3月29日,柴某甲以现金交款10万元和通过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的两种方式,将20万元转账至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账户中。
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共获取利息收益27000元,除按照章程规定汇入新安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账户的借款利息外,柴某甲私自截留3000元及分得5960元,廖某甲分得7000元。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柴某甲接到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后到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向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27000元,被告人柴某甲向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8960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