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46号(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1)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从柴某甲处暂扣8960元,从廖某甲处暂扣27000元。(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柴某甲、廖某甲的身份情况。(3)中共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委员会文件(高委(2013)41号)、衢江区高家镇党委证明,证明廖某甲自2005年9月至案发担任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党支部书记。(4)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浙政发(2008)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低收入群众增收行动计划的通知(浙政函(2011)213号),证明浙江省全面实施“低收入群众增收行动计划”,其中实施“金融服务支持行动”,促进低收入农户创业发展。全面实行扶贫小额信贷制度,积极开展组建村级资金互助组织试点,大力推进农村信用担保体系建设。2011年到2013年,省财政每年安排特别扶持资金8000万元,支持衢江区实施农民增收致富奔小康规划。(5)浙江省扶贫办公室文件(浙扶贫发(2008)40号)、国务院扶贫办规划财务组、财政部农业司《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指导手册(试行)》,证明从2008年开始,省扶贫办在26个欠发达县(市、区)开展建立低收入农户集中村资金互助组织试点;互助资金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归所在行政村的全体村民所有,资金互助组织解散后,扣除运行成本、资金损耗及退还成员股金后,剩余财政扶贫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经全体村民讨论后,用于行政村的公益事业和扶贫项目。(6)衢江区新安村互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新安村发展互助会第一次代表会议选举办法、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重大村务决策档案、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决策报告、新安村民主决策动议表、到会村民代表签名,证明2011年10月18日新安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讨论关于新安村实施村级发展互助资金问题,会议决定村级资金互助组织资金管理办法、村级资金互助组织章程、村级资金互助组织第一次代表会议选举办法、选举产生新安村级资金互助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和村级资金互助组织监督委员会成员。其中,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会员在发展生产项目急需资金时,可向互助会提出借款申请;管理委员会对借款事项进行审查,所借资金是否用于发展生产性项目;管理委员会对申请借款事项进行集体讨论、审核,监督委员会成员列席;廖某甲担任管理委员会主任,柴某甲担任会计。(7)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人民政府文件(高政(2011)47号),证明2011年10月25日,高家镇人民政府同意新安村经济合作社开立“资金互助合作社”专户,廖某甲为“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8)衢江区特别扶持资金互助组织试点村项目立项申报表、公示、衢江区扶贫办办公室文件(衢江区扶贫办(2011)18号)、衢江区特扶项目财政扶持资金报账单、衢江区特扶项目财政扶持资金报账拨付清单、开户单,证明2011年3月3日,高家镇新安村被列入衢江区2011年度特扶项目——资金互助组织试点村;2012年3月26日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在高家信用社开户(账号20×××81)。(9)衢江区特扶项目建设公告、高家镇人民政府、村务公开照片,证明高家镇新安村资金互助组织试点村项目公告,区特扶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下拨省特扶资金20万元。(10)衢江区重点欠发达县特别扶持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衢江特扶办(2011)11号),证明衢江区重点欠发达县特别扶持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资金互助组织列入2011年度特别扶贫项目建设计划。要求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占用特扶资金。严格按照申报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计划,对确需变更的按程序报批。严肃查处不按立项要求使用、套取项目资金等违规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11)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村级资金互助组织入会农户信息表、入会申请,证明入会农户名单及入会申请时间为2011年10月份。(12)新安村发展互助会会员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7月25日、26日,杨某甲、祝建明等19人与新安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19人分别借款10000元,用途为发展种植业。(13)会计核算中心专用拨款凭证、转账凭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6月18日,衢州市衢江区会计核算中心将28万元补助款拨至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账户。2012年6月22日,20万元补助款从衢江区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账户转账至新安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账户。(14)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7月25日、26日,柴某甲将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账户上的19万元分别转至廖某甲、柴某甲、柴某乙、朱某、方某乙、廖某丁、陈某乙、郑某、廖某戊、魏某乙、方某甲、廖某乙、陈某甲、魏某丙、廖某丙、魏某甲、杨某甲等17人个人账户,其中柴某甲个人账户转入3万元,其余人员个人账户各转入1万元;柴某甲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7月26日、7月30日、8月6日将19万元全部取出。(15)转账凭条、明细查询,证明2012年11月2日,柴某甲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黄某20万元;2013年3月28日,方某丁清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柴某甲10万元;2013年3月29日,柴某甲在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入现金10万元并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至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16)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3日,柴某甲接到检察人员电话后到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4年10月16日,廖某甲到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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