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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46号(4)
2、证人证言:(1)证人柴某乙、陈某甲、魏某甲、朱某、杨某甲、魏某乙、方某甲、廖某乙、方某乙、廖某丙、郑某、廖某丁、魏某丙、陈某乙、廖某戊的证言,证明上述十五人都是新安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会员。在加入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时候,廖某甲要求每人缴纳1000元入会资金并且办理一张银行卡,十五人均办理了银行卡,除柴某乙将银行卡交给柴某甲保管外,其他人将银行卡交给廖某甲保管并告知银行卡密码,但是十五人均没有在合作社贷过款。十五人对于各自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均不知情。其中柴某乙、魏某甲、朱某、杨某甲、廖某丙证明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2)证人廖某己、钟某的证言,证明在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成立后,20万元资金没有拨付下来之前,两人与廖某甲、柴某甲商量过将该20万元资金拿出去放贷赚取利息,然后四人分掉,最后这个意见没有实施。(3)证人冯某、方某丙的证言,证明冯某通过方某丙介绍认识柴某甲,2012年7月底,冯某到柴某甲处以2分的月息借款20万元,当年10月底归还本金并支付12000元利息。(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底的时候,廖某甲打电话问其需不需要钱,并说柴某甲有一笔20万元钱空闲,其回复说要的,双方约定月息1.5分。过了几天,柴某甲将20万元钱打到其银行卡中。2013年3月份左右,廖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将这笔20万元的借款收回去,因为一下子拿不出20万元,其通过朋友方某丁清的账户转了10万元给柴某甲,过了几天,其把剩余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廖某甲。期间,其支付过两次利息,一共15000元。(5)证人方某丁清的证言,证明其和黄某是朋友,2013年3月28日,黄某通过其的银行卡向柴某甲转账10万元。(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衢江区农办(扶贫办)工作人员,负责衢江区资金互助组织的相关具体性事务工作。拨付给新安村资金互助组织的20万元是省特扶补助资金,资金主要用途是支持入会会员发展生产性项目。衢江区新安村发展互助会章程是以区扶贫办提供的章程范本制定,章程对资金的使用方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该笔特扶资金,区扶贫办要定期检查,要求互助组织上报资金运行情况的报表,审查资金互助组织的自查报告等,同时要求乡镇对资金互助组织的资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管和检查。(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浙江省农办扶贫开发处工作。扶贫办拨付给资金互助组织的款项属于扶贫款的性质,按照文件规定,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归所在行政村的全体村民所有。国家的文件和省扶贫办的文件是指导性文件,各互助组织的章程是各区县扶贫办统一制定的,章程的制定是各资金互助组织会员全体通过,实践中参照章程执行。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廖某甲供述称,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成立后,其担任新安村村级资金互助组织管理委员会主任,柴某甲是管理委员会的会计。根据相关规定,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要接受区互助资金领导小组、区扶贫办、区财政局、高家镇政府及新安村两委的指导和监督。2012年6月份区扶贫办下拨给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特扶资金20万元,该资金是国家用于扶贫的资金,属于国有资金,主要目的是用于帮助低收入农户的发展,缓解互助组织成员生产经营,增加收入,扶持低收入农户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的目的,而且这笔资金只是由资金互助合作社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在20万元还没有发放前,其和柴某甲、廖某己、钟某就商量将这笔钱拿出来放贷的事情,但最终没有谈成。后其和柴某甲商量将这笔20万元拿出去放贷,赚点利息差。根据文件要求,资金必须要以农户名义贷款的,不然很容易被查到,所以两人开始制作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其负责通知要入会的农户每人交1000元的入会股本金,还要去信用社办张银行卡。其通知入股的农户把银行卡拿给其,并告知该银行卡是拿来分红的,农户便将银行卡交给其,并把密码也告诉其。柴某甲说他老婆的亲戚做生意需要借钱,月息1.5分,其说可以的。2012年7月26日左右,其和柴某甲到高家信用社将5万元特扶资金转到了农户的账户中,剩余的14万元由柴某甲去支取,加上1万元的股本金共20万元,由柴某甲将这笔钱借给他老婆的亲戚。过了三个月,20万元和利息收回,其就联系黄某是否需要钱,黄某说需要,其就将20万元特扶资金借给黄某,约定月息1.5分。2012年7月25日、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都是在将扶贫资金放贷出去之后陆续找农户补签的,陈某甲、魏某甲、陈某乙三个人的合同是在村民上访之后才去补签的。2013年3月份,因为村里有人就资金互助合作社特扶资金使用问题到纪委等部门上访,其和柴某甲商量把20万元钱拿回来。其打电话给黄某,黄某于当天转账10万元到柴某甲账户,其也准备了10万元现金给柴某甲,柴某甲将20万元存入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账户中。过了一个月左右,黄某将剩下的10万元还给其。柴某甲将20万元钱按照互助组织贷款月息6厘9计算好要交的利息,从放贷所赚取的利息中把该交的利息补到互助资金组织的账户中,然后从互助组织账户的资金里结算出相关费用,把帐做好。同时柴某甲将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钱和其分了,其分得7000元。(2)被告人柴某甲供述称,2011年新安村经过申请被列入2011年度衢江区重点欠发达县群众增收致富奔小康特别扶持项目,并成立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主要目的就是扶持入会会员的生产经营,帮助成员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有效缓解成员生产资金难题,具是扶持低收入农户农业生产和农民增收的目的。村民是自愿加入合作社并填写入会申请,同时交纳1000元的入股资金。新安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一共获得20万的特扶资金,是用于开展扶贫工作的,属于国有资金。2012年6月18日,衢江区会计核算中心将20万元转入高家镇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账户,6月22日,时任新安村报账员的廖某己将20万元特扶资金转到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账户中。因为廖某甲不同意廖某己提出处置该20万元资金,廖某己就退出互助组织,也不担任互助组织会计了。同年6月份,廖某甲叫其做新安村资金互助组织会计,廖某甲想把这20万元拿出去放贷,因从互助组织贷款只要6厘9的月息,拿出去放贷可以有1分的月息,利息差额两人可以分掉,于是其答应当互助组织的会计。农户签的借款合同都是其和廖某甲在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钱转出来后,找农户补签的,目的就是在形式上做到位,这些合同花了很长时间才陆续补齐,有些是在村里的群众上访之后才补签的。其和廖某甲将互助合作社账户里的19万元分别打入农户的账户,再将农户账户中的钱取出,加上农户交的入股资金1万元,凑成20万元,用于放贷。其通过女朋友的妹妹方朝英介绍认识了冯某,将20万现金借给冯某,借款期为三个月,约定月息2分,但其和廖某甲讲是其老婆的亲戚做生意需要钱,月息1.5分。三个月到期后,冯某把20万元现金连同12000元的利息一起还给其。之后,由廖某甲联系将20万元钱贷给黄某,其把20万元钱汇到黄某的银行账户上,借条上约定1.5分的月息。2013年3月底,因为村里有人就资金互助合作社特扶资金使用问题到纪委等部门上访,其就跟廖某甲商量把钱收回来。廖某甲联系黄某,黄某以转账的方式转了10万元到其信用社的银行卡上,同一天廖某甲拿了10万元现金给其,让其存到资金互助组织的账户上。黄某一共付过两次利息,一共是15000元。其一共分到8960元,廖某甲分到7000元。借给黄某的钱和利息收回来之后,其按照文件规定将利息的30%拿出来分红,每户大约分到15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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