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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刑初字第46号(5)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利用分别担任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会计,结伙利用管理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20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因为被告人挪用的资金系全体村民或合作社成员所有,不具有公款的性质,且二被告人系作为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管理合作社的资金,非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行为,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关于二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认定,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在资金拨付至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之前就商议将资金取出用以放贷牟利,且获得资金后亦实际用于放贷而非用于发展生产,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20万元资金的意思,虽二被告人作为资金互助合作社成员具有贷款资格,但是二人利用自己具备的合作社成员资格贷款是达到挪用资金目的的一种手段,与利用其他合作社成员贷款资格进行贷款在行为性质上并无不同,而不应将20万元割裂分析,所以二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应认定为实际挪用的20万元,而不应扣除二人以各自名义分别贷款的1万元。关于二辩护人提出其他合作社成员将签好名字的借款合同、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二被告人,是授权二被告人代为取得贷款及进行使用的权利,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柴某乙、魏某甲、朱某、杨某甲、廖某丙等证言,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而且二被告人供述借款合同系在将互助合作社的钱转出后找农户补签,同时根据证人陈某甲、魏某甲、廖某乙、郑某、魏某丙、陈某乙等的证言,上述人员亦不具有所谓授权廖某甲、柴某甲以其本人名义从新安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社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柴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二辩护人提出与前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柴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廖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柴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896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多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琳
代理审判员 郑 靓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罗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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