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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四才、冯磊、吕晶、徐珠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书记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制动效能低下的电动车在衢江区后溪镇坝底村至泉井边村村道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刘富仙发生碰撞,导致刘富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刘富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已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6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前制动效能低下的电动车在衢江区后溪镇坝底村至泉井边村村道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刘富仙发生碰撞,导致刘富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富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富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其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除余某已支付的医药费及5万元赔偿款外,由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接警单、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票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龚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琳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罗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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