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交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鹏程(法律援助),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郑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自南往北沿衢江区宾港北路行至宾港大桥上时,与前方同向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在衢江区云溪乡十里丰监狱四、八、十二监区西侧路段被其父母找到,后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对叶某甲血液抽样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44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
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叶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10时37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自南往北沿衢江区宾港北路行至宾港大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叶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对叶某甲血液抽样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44MG/100ML。
在审理过程中,徐德云、吕水兰、吴巧丽、徐欢、徐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叶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杜某清、吕某甲、胡某、吕某乙、叶某乙、童某、洪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靓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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