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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中共党员,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伍某在江山市贺村镇山塘村一亲戚家午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山市淤平线0KM+500M附近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驾标准。经鉴定,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2、证人叶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公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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