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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号牌“佳捷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江山市江青线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镇店边村路段(江青线25KM+400m)时,碰撞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毛某丙,造成毛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委托现场群众报警。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陈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检验报告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死亡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尸检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毛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毛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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